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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衍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衍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貴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引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1 之罪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7 月27日」;編號

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7 月27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卷第166 頁、第212 頁、第213頁影卷各1 紙,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供參。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