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美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美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琪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詹美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法院判決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故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法律既有變更,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