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建良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
2 、4 、5 、6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 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朱建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朱建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4 、5、6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朱建良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0日起至95│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95年1 月18日 ││ (民國) │年2 月4 日止 │至95年2 月1 日止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 案 號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416 、715、1370號 │715 、1370號 │2813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72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48 │95年度上訴字第1990││實 │ │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5年5 月8 日 │95年6 月15日 │95年8 月16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72號 │95年度簡上字第248 │95年度台上字第6795││決 │ │ │號 │號 ││ ├────┼─────────┼─────────┼─────────┤│ │確定日期│95年5 月26日 │95年6 月15日 │95年12月7 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不合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 │不得減刑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1 至6 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竊盜 │過失傷害 ││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 │前段 │├───────┼─────────┼─────────┼─────────┤│ 犯 罪 日 期 │95年1 月18日 │95年1 月17日 │95年1 月18日 ││ (民國)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 案 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2813號 │2813號 │2813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4 月26日 │95年4 月26日 │95年4 月26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8 月16日 │95年7 月10日 │95年7 月10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1 至6 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收受贓物 │連續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0日 │94年11月16日、94年│ ││ (民國) │ │11月17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及 案 號 │察署94年度偵字第 │察署94年度偵字第 │ ││ │19820 號 │20315 號、95年度偵│ ││ │ │字第6277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47 號│95年度簡字第325 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2 月23日 │95年4 月17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47 號│95年度簡字第325 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4 月25日 │95年5 月8日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 │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