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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立偉因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4年

8 月4 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95年3月9 日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11月15日始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2 ,業經本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如前述,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