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寶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寶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盧寶華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