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怡珍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怡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一)按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依同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怡珍因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另就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嗣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尚待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宋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尚未執行完畢甚明。
(三)綜上,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核皆係臺灣高等法院;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亦非「應減刑之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就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之聲請減刑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宜由聲請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之。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定受刑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開牽連罪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固應減刑,然詐欺取財之輕罪不應減刑,依據上開解釋,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非192 號判決參照)。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既非「應減刑之罪」,且其最後犯罪日期(93年8 月4日)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確定判決日期(92年8 月20日) 之後,亦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綜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 連續行使 │ 連續業務侵占 │ 連續詐欺取財 │ 連續行使 ││ │ 偽造私文書 │ │ │ 偽造私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 │├─────┼────────┼────────┼────────┼────────┤│ 犯罪日期 │ 85年11月1 日至 │91年2 月底某日至│91年5 月下旬某日│ 92年3 月31日至 ││ │ 90年1 月24日止 │同年4 月初某日止│、同年6 月10日 │ 93年8 月4 日止 │├──┬──┼────────┼────────┼────────┼────────┤│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機號├──┼────────┼────────┼────────┼────────┤│關 │案號│ 86年度偵字 │ 91年度偵字 │ 91年度偵字 │ 93年度偵緝字 ││ │ │ 第8613號 │ 第10550 號等 │ 第10550 號等 │ 第1377號等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 │ 92年度上易字第 │ 92年度上易字第 │ 93年度訴字第 ││事 │ │ 3358號 │ 2041號 │ 2041號 │ 1816號 ││實 ├──┼────────┼────────┼────────┼────────┤│審 │判決│ 92年11月12日 │ 92年8 月20日 │ 92年8 月20日 │ 94年9 月2 日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 ├──┼────────┼────────┼────────┼────────┤│定 │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 │ 92年度台上字第 │ 92年度上易字第 │ 93年度訴字第 ││判 │ │3358號 │ 6011號 │ 2041號 │ 1816號 ││決 ├──┼────────┼────────┼────────┼────────┤│ │確定│ 92年12月18日 │ 92年10月23日 │ 92年8 月20日 │ 94年11月26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336 條第2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刑法第21│項;刑法第216 條│項;刑法第339 條│210 條;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刑法│、210 條;刑法第│第3 項、第1 項。│6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 │ │刑法第339 條第1 ││ │刑法第339 條之2 │ │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 │ │ │第2 項;刑法第33││ │ │ │ │9 條之2 第1 項。││ │ │ │ │ │├─────┼────────┼────────┼────────┼────────┤│是否合於96│第3 條第1 項第15│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3 條第1 項第15││年罪犯減刑│款(詐欺罪部分)│款:符合,應減刑│款:符合,應減刑│款(詐欺罪部分)││條例 │:不合,毋須減刑│。 │。 │:不合,毋須減刑││ │。 │ │ │。 │├─────┼────────┴────────┴────────┼────────┤│減刑後徒刑│ │ ││、拘役或罰│ (本 院 無 管 轄 權) │ 不予減刑 ││金金額或褫│ │ ││奪公權期間│ │ │├─────┼──────────────────────────┴────────┤│ │1.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 │ 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侵占罪再行上訴,││備 註│ 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 │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