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雄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志雄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均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志雄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前於:㈠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㈡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期徒刑8 月確定,復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20日;㈢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與上開㈢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㈤上開㈡、㈣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20日、9 年及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澎湖監獄97年5 月16日澎監教字第0970400458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