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崇富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顏崇富因犯毒品、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6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均詳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崇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簡稱附表)所載;而受刑人犯如附表記載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列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上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已經減刑部分,併依同上減刑條例第12條及第9 條各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有明定,此係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之法定程式要件。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復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以,本件受刑人顏崇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6 號為事實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犯詐欺罪,先為第一審之本院作出無罪判決,公訴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再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事實審理後,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00 年10月1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前揭情節,業據聲請人詳細敘明並製作前稱之附表在卷可憑,且提出如上各確定判決書附卷為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59號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記示情形相符,自堪信屬實。
㈢、其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有上揭附表與判決書皆在卷可考,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固無疑義。
㈣、惟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於減刑之各確定罪、刑,其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顯俱非由本院繫屬並審判之;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事實審理並判決應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是據前說明,足悉首開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聲請人指明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記示合於減刑之數確定罪、刑,請求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載已經減刑之確定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等各案,其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應由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合併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之;易言之,本院就本案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均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