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福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福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二十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雖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而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第3 條),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即同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絛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四、查本件受刑人李福益因犯重利等24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 10月間」;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宣告刑欄及附表編號8 之減刑後徒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如附表編號1 至19、20至24備註欄應分別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8 之罪予以減刑,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6 月,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前,惟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