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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淑上列聲請人因李文鑫、成慧萍犯貪污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該遭扣押之帳戶所生利息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前揭帳戶扣押迄今除原本扣押之金額外,目前已增加利息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截至民國〈下同〉99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內金額連同利息共計94,210,024元),而前開利息係由銀行所給付,與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根本無關,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扣押,即扣押命令所及者為「疑似犯罪所得之款項」,然對該帳戶遭查扣後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不在此限。聲請人前經國稅局通知納稅,但因稅賦金額龐大,聲請人確實無力繳交,而該帳戶存款利息亦非屬扣押範圍,為此,請求准許將前開帳戶之「在款利息」發還聲請人,並副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准予聲請人提領,俾便繳稅云云。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4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查:

(一)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李清南、鄒勝雲等人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 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該署檢察官並於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9 號及87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嗣於88年6 月19日,經本院為李清南、鄒勝雲等人為有罪之判決(送上訴,尚未確定),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則均於88年8 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鑫等人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詐領退稅款,而與稅捐稽徵處人員涉嫌共犯貪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詐得之金額依法應予沒收或依法追繳,而自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沿革以觀,於86年8 、9 月間,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明朝、監察人為李文鑫,成慧萍〈李文鑫之妻〉及徐碧媛〈黃明朝之妻〉為董事,另文聯公司之董事為黃明朝、股東為李文鑫、成慧萍、成慶茂〈成慧萍之父〉、李威年〈李文鑫之子〉、賴朝正、李春香、莊秀銀〈成慧萍之母〉、李文淑(見本院卷第5 宗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與李文鑫有密切關係,又共同被告黃明朝亦供稱:「84年底和李文鑫共同成立華興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文鑫出資,我負責推銷李文鑫的會計記帳電腦軟體,86年初變更登記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出資200 萬,李文鑫300 萬,由我擔任負責人,『但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還未營業』。86年

7 月1 日李文鑫變更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事前我並不知情,事後李文鑫才告訴我,已變更我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本身和李文鑫有多項生意合夥關係,而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文昇公司之子公司..。」、「(你為何於今〈86年9 月17日〉上午到臺北市○○○路○ 段○○○ 號世華銀行儲蓄部?)李文鑫於86年9 月16日19時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幫忙他匯款到國外,...19時30分李文鑫第2通電話又來,說他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一千多萬,但是李文鑫妻子成慧萍因為事先不知,而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於是要求我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我答應了李文鑫,並約定17日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辦理補辦存摺,17日上午我至日盛證券世華銀行沒有等到成慧萍,於是我打李文鑫大陸電話,李文鑫告知我是世華銀行儲蓄部,我就到世華銀行儲蓄部和成慧萍會碰面,成慧萍即將『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我』,我就問成慧萍怎麼不是華興公司,成慧萍說李文鑫弄錯了,『應該是文聯企業管理顧有限公司的存摺』,於是我想既然來了就幫他辦,正在辦理中即被貴站約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第3 頁、第6 頁、第7 頁正面調查筆錄);又被告成慧萍亦供稱:「本人雖登記為文聯企管之負責人,然實際之負責人則係本人之配偶李文鑫,另黃明朝則為上開公司之合夥人,而華興公司則僅為文聯企管之另外一個名稱而已,其出資之合夥人、員工等亦大致與文聯企管相同。」、「(你今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目的為何?)昨(〈86年

9 月〉16)日夜晚約8 、9 時左右,我先生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今(17)日上午9 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黃明朝碰面,將華興、文聯二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所以我即依其指示至世華〈銀行〉儲蓄部會同黃明朝辦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第11頁背面、第

12 頁 正面),則尤見前開帳戶中之款項與被告李文鑫之關係至深,而尚難排除係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屬依法應予追繳之對象,是於本案終結前自非無留存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利息」非屬得扣押之物云云;然上開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乃係針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扣押,並未就其利息加以排除;況且,利息係源自本金,而該本金若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何得就該利息指稱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而不得扣押?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