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即 被 告 陳慶武
李益州馮正川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二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另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檢察官起訴將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至本院,經開庭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即移審訊問後所為,並非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檢察官具狀提起抗告,顯屬有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於民國90年1 月12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係謂「於原條文第1 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由前開修正前後之差異,已明訂得聲明不服者為「受處分人」,且立法理由亦明確說明,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
四、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 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之。同日被告3 人連同該案卷證送交本院,經本院承辦之刑事第十二庭受命法官於10
0 年1 月7 日訊問被告3 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陳慶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具保,被告李益州以100,000 元具保,被告馮正川以200,000 元具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乃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由受命法官對被告3 人所為之具保處分,此項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被告3 人;而檢察官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此與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等,係立於受處分人地位之情形不同;亦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而提出聲請(按所稱「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既非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聲明不服。況上開處分既僅係針對被告
3 人為之,自毋庸再行送達檢察官。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