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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龍因傷害、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98年間某日;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03 號、29774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龍因犯傷害、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3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