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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板玖拾柒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曾志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9年度IC保管字第2 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0 年3 月1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IC板97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IC保管字第2號)各1 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