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詹文清於民國99年2 月、4 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 次,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6 、28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因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件附表所示2 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確定,並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受刑人仍不服,於100 年4 月27日上訴最高法院,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網路列印、判決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因法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與原併合處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相互分離,依法得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之刑而已。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程序駁回確定,應認附表所示之
2 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受刑人詹文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及諭知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9年2 月8 日某時許│99年4 月25日中午12││ │ │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2877、3723號 │2877、3723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86 │99年度訴緝字第286 ││ │ │、287號 │、28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641號 │64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0年3 月11日 │100年3 月11日 ││ │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