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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尚軒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尚軒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未上訴而先確定(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本件聲請。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