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鴻銘上列證人因被告周定緯及陳信同涉嫌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0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銘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鴻銘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4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周定緯及陳信同涉嫌重利案件作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證人林鴻銘設址在臺北市○○區○○街○○○ 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告周定緯及陳信同涉嫌重利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林鴻銘之必要,遂依證人林鴻銘之住、居所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林鴻銘應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0 年3 月17日分別送達證人林鴻銘之住所(臺北市○○區○○街○○ ○號)、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惟均因未獲會晤證人林鴻銘,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證人林鴻銘屆期仍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因案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林鴻銘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