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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啟銘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啟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啟銘強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宣判,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之虞,即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涉案情均經調查明確,被告僅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涉案程度最輕,同案被告朱細菁卻交保在外,同理本案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啟銘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99年7 月9 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0月

9 日、同年12月9 日及100 年2 月9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證人等證述明確,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相關人證雖已交互詰問完畢,而無勾串之虞,然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聲請人所涉罪嫌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其所涉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涉案程度最輕,同案被告朱細菁卻交保在外,同理本案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云云,應無足採。再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是以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案人證部分既已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應無再與證人勾串之虞。從而,聲請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