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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依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依琳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