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泰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泰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泰勳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3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泰勳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減為2 月又15日),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 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8 月1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3 月24法授矯字第1000104207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