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林順寶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殺人未遂、加重準強盜等罪嫌,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東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之黃東和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前開罪嫌俱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確逃離現場,嗣始因他案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於100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雖聲請具保,然本院審酌依諸證人黃東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暨參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