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智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炫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炫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並自95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已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1 │2 │3 │4 │├────┼───────┼───────┼───────┼───────┤│罪 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及│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減為有期徒刑2 │減為有期徒刑1 │減為有期徒刑1 ││ │月15日 │月15日 │月15日 │月15日 │├────┼───────┼───────┼───────┼───────┤│犯罪日期│91年1 月至93年│91年1 月至93年│92年12月間 │93年1 、2 月間││ │12月間 │12月間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8858號 │偵字第8858號 │偵緝字第2644號│偵緝字第2644號│├─┬──┼───────┼───────┼───────┼───────┤│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臺灣板橋地方 │臺灣板橋地方 │臺灣板橋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 │99年度簡字第 │99年度簡字第 │99年度簡字第 ││實│ │4254號 │4254號 │1702號 │1702號 ││審├──┼───────┼───────┼───────┼───────┤│ │判決│99年9 月13日 │99年9 月13日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1 月25日││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9年10月7 日 │99年10月7 日 │100年2 月22日 │100年2 月22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