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澄森上列證人因被告林玉苙妨害兵役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澄森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澄森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林玉苙涉嫌妨害兵役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被告林玉苙妨害兵役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林澄森之必要,遂依證人林澄森設籍地址及被告林玉苙所陳報之居所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林澄森應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政機關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證人林澄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三十之四號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聲請人另向被告林玉苙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三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林澄森應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政機關人員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證人林澄森上開居所地,仍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亦由郵務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本件業已完成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林澄森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送達證書二份、報到單一張、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林澄森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