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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被 告 呂紹明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1

0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王克正已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經鈞院進行詰問程序,就相關事實已為完整陳述,案情應屬明朗,被告即無進行勾串之實益,堪認被告無串證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縱鈞院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共同被告既經詰問在案,即無礙於真實之發現,而無將被告隔離再行羈押之必要。又重罪羈押固在於保全被告,然仍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俾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除與妻女同住感情融洽外,被告之年邁父親因長期臥病在床,需加以照護,且被告在境外並無任何財產及親友,其後擔任公務人員多年,亦非習於流亡之人,已足顯示被告既無逃亡之誘因,亦無逃亡之管道。準此以言,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更難期以被告妻子一人之力照顧長期臥病之父親,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與同案被告王克正之間,就有關其等認識、聯絡等過程,彼此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1 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0 年4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於96年2 月14日至98年4 月10日,其間每隔1 個多月或2 、3 個月出境赴大陸地區,總計10次,未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9 點規定據實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且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一名大陸女子,並與之交往等情,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64 號議決書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議決書所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而本案所涉為重罪,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因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所執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