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朝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當事(時)員警紀錄與告狀內容與2 月24日在法庭所說差別非常大;本人(指聲請人)要讓立法委員聽內容和答辯書;不知本人(指聲請人)在庭上是否解釋「乾娘的」緬甸語音的解釋是「運氣很不好」,是黃燈右(又)背(被)開單,運氣很不好的意思,是一句口頭禪,當事人是誤聽娘,想要掉(調)給懂法律的人聽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司法院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臺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3001676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5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並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又聲請人全未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且自承其聲請目的係為播放予立法委員聆聽,顯確係為移作與筆錄正確性全然無涉之其他事項使用,核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