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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昌上列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怡昌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怡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99年調偵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8 月,其中肇事逃逸有期徒刑8 月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 月案則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97 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已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3 月,僅因原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既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