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如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6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是以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冠如曾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95年1 月6 日確定,於95年2 月10日入監,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7 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6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122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10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3 月21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6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22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