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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梅桂上列證人因被告陳葛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梅桂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許梅桂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5月24日下午4 時許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葛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5千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許梅桂住所暨戶籍地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稽,且證人許梅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被告陳葛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99年5 月9 日送達至上開住所暨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慶華府社區管理員林滄琦收受,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參,惟證人許梅桂屆期並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因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羈押中而無法到庭等情,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