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霞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載之罪及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載部分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為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而依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為新臺幣1,000 元,但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㈡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錦霞因犯幫助常業詐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9 罪〉、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13罪〉,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8351 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33 號、第3073號、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7942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6757號」〉),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