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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河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河村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河村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6 號(98年偵字第23

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99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犯罪因告確定。茲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聲請意旨所載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且被告所犯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