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186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5787號、2009
1 號」)。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吳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