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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彥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彥澤是自首投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各款之疑慮,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更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貴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押票僅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理由似違反世界人權組織之規定,且就重罪羈押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考量有無逃亡、滅證等,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前述,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彥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0 年4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 年4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押票、送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

6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4 月1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 年4 月1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被告於10

0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有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未逾5 日,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運輸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亦據證人黃憲忠、耿廣平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快捷包裹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佐。被告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述證據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當庭諭知羈押,所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