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國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100 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0 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28 號案件,受刑人廖國任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 號座談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分別判處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兩罪各有期徒刑4 月(另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嗣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認上開三罪受刑人上訴無理由,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三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暨裁定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