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A1真實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明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2 項準用第17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證人A1於被告石明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467號),經傳喚為證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到庭後,卻執恐揭露己身施用愷他命犯行之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聲請人已明確告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致使之受刑事追訴及處罰,駁回其拒絕證言,A1猶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顯合於首揭規定,為此聲請對A1處以罰鍰。經核該案偵查卷及秘密證人證物袋內所附訊問筆錄及相關卷證,尚無不合。蓋證人固得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拒絕證言,但對照被告所涉犯嫌、A1前揭釋明、A1於警詢時所言每次購買愷他命之持有數量,在現行法令就施用愷他命行為至多以行政罰予以規範之情形下,難認A1將因作證致己身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況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致自陷於罪,而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仍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主張,不得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證人A1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之情節輕重,暨其於警詢時提及家庭狀況所彰顯之個人經濟能力,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8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