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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練源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練源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茲因自應執行監護處分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練源興因重傷、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受處分人於96年3 月16日業已執行完畢,自應執行監護處分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等事實,固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法院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前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從而,若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此亦為刑法第99條採取許可執行制之意旨所在。

三、準此,受處分人練源興因本案於95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後,即在臺中監獄人員護送下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療養,且表現良好、精神狀況穩定,無不當行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護字第53號觀護卷宗屬實。又受處分人迄今仍在上開玉里榮民醫院長良分院療養,接受藥物和復健治療,病情狀況穩定,除偶有不適切妄想外,未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等情,復經本院函詢上開玉里榮民醫院後,經該院以100 年9 月28日玉醫醫字第1000009193號函回覆在案。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後迄今,確無任何犯罪紀錄。是由上情觀之,足認受處分人練源興之精神狀況縱使未回復常態,亦已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實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受處分人迄今均仍在上開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療養,與實質上執行監護處分,並無重大差異,再予執行監護處分,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