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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陳國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國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二至三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 竊盜 │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99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0│100年3月7日19時30分許 │同左 ││ │日止之某日下午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674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10號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同左 ││實├──┼───────────┼───────────┼───────┤│審│判決│100年4月21日 │100年4月29日 │同左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決├──┼───────────┼───────────┼───────┤│ │確定│100年5月17日 │100年5月23日 │同左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