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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晏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晏菖至今均如實陳述,並無言詞反覆、翻供之情,且所述亦與同案被告陳文學之供述暨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法官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自定有勾串之虞,對被告為收押禁見之處分;同案被告陳文學則因另案執行中,不用禁止接見通信。試問:執行中之受刑人就不會與他人有勾串之虞嗎?本案之禁見處分是否因人而異,針對某人為之,請鈞院解我疑問。又同案被告王自定因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認有串證之虞而遭收押禁見,其無任何對外聯繫管道,自無從與被告有所勾串;今法官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自定同為收押禁見之處分,使被告與其之舍房距離由原來的

二、三樓之別,縮短為同樓層一舍之隔,法官為此捨近求遠之舉,是否有其特殊涵義,實令人質疑。再被告遭收押禁見,與家人間無法取得聯繫,無從知悉彼此近況,雙方均為彼此憂心不已。被告雖係加害人,但對自身所為犯行,深感懊悔不已,為使傷害降至最低,還社會大眾及被害者一個公道,故如實供出案情,並願意接受應有之懲罰,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短暫團聚之機會,使被告能處理家中事宜、安頓母親後再接受法律制裁。如因律法不容,亦懇請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使家人得以探視。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被告移審之際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晏菖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第10353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於100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之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共犯間於審理中仍需要轉為證人對質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處分自100 年8 月3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影卷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刑法第

201 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樹、陳治強、黃氏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西瓜刀2 把等扣案可證,暨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其中上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被告坦承犯罪之情形下,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參與2 起強盜案件,對社會治安戕害至鉅,堪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託法官於100 年8 月3 日為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謂其需處理家中事宜、安頓母親云云,惟此情對於多數之受羈押之人及受刑人而言,均得面對,非獨聲請人而已,是聲請人執此請求撤銷羈押,難認有理,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㈢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蔡晏菖、同案被告王自定、陳文學3 人所為,無其他共犯參與,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自定經本院受託法官於100 年

8 月3 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現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同案被告陳文學因他案現於新店戒治所矯正中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強盜等案件10

0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除同案被告王自定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學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應無聲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接受對質詰問之必要,自無勾串或影響共犯之虞。雖被告因共同被告王自定否認部份犯行,而可能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為防止共同被告王自定勾串證人即被告蔡晏菖,本院受託法官已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藉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可達防止共同被告王自定勾串共犯即被告蔡晏菖之虞,本院實無正當理由可為剝奪被告蔡晏菖接見通信權之依據,故本院應解除被告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