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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仁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立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而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係刑法第96條前段之特別規定,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3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被告劉立仁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況,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認被告患有幻想型精神分裂症,於過去曾因精神症狀而攻擊家人,於案發前也曾發生攻擊爺爺即本案被害死者劉乾輝的情形,在案發當日也曾出現幻聽,雖被告否認在行為時有受幻聽影響,然其長期精神分裂症導致之被害妄想及其他思考障礙,可能使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又於鑑定時被告尚表示倘出獄後還要再殺害其他家人,可見其仍受妄念影響,建議必須積極介入並接受長期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

100 年7 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2519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治療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