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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9

0 號被告林廷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確定。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子機台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單獨宣告沒收除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之情形,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外,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必須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林廷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聯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安全延長線三插座1 個、開啟機台鑰匙2 支及鎖頭2 個等物,遭查獲時並無插電營業,亦無電路板,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則係在機台旁邊扣得,並非在機台內或機台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辰星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17 號卷第16頁),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機台已用於供不特定人賭博,自難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又本件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台等物俱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