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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6號聲 請 人 陳威錩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陳哲雄、王粉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以板檢玉冬一百偵一七六○四字第五一四八一號函所為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保險人王世桐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身故保險金匯入王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7 月6 日所為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王世桐、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之身故保險金全數匯入業經該署扣押之被告王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之處分,查上開保單之受益人即聲請人陳威錩並非該案被告,被告陳哲雄、王粉涉犯詐欺罪嫌均與聲請人無涉,檢察官將聲請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一併扣押,實屬違法之處分,爰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7 月15日對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參,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明,仍未能提出,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處分命令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惟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在期間內,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係以被告王粉、陳哲雄二人唯一經濟來源均係經營賓漢香料化學公司之收入,故該保費可認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等語,而為本件處分命令之依據。惟查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王世桐、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亦為王世桐本人,身故保險受益人為陳威銓、陳威錩,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0年8 月1 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927號函文暨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被告王粉及陳哲雄,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該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王粉或陳哲雄繳納,自難認該人壽保險與被告陳哲雄及王粉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王粉、陳哲雄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91 條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添加物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15552 、15811、15812 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稽。縱認上開人壽保險之保費乃被告王粉、陳哲雄因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非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檢察官以系爭人壽保險之保費乃被告陳哲雄、王粉犯罪所得之物而就該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所為之扣押命令,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