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期滿,該案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爰依首揭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第8237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2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 年6 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保濟瓶瓶裝之結晶物,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毛重3.59公克、淨重0.5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另同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亦屬有據。至檢察官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而目前國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者之施用工具,多以日常用品臨時拼湊替代使用,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所知悉之事,扣案之吸食器衡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依法既仍可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為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