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奇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奇令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業已減刑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奇令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奇令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二罪,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附表編號2、3):民國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2年底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利罪,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係受刑人於95年底所犯,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重利罪,因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執乙字第1000000302號函送執行;然上開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已減刑),經撤回上訴後已確定在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部分犯行皆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此部分犯罪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就定應執行刑部份業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就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另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再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至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倘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奇令因犯重利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