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貴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貴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貴郎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7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貴郎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受刑人自97年
3 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10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5 月4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7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68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