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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祥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脫逃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祥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益因脫逃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祥益因脫逃、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又附表編號

1 、2 、3 、4 、5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6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所示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定執行刑上限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