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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吳錫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完畢經檢察官起訴,有相關卷證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吳錫聰承認出借、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否認涉犯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惟就該等部分,由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係敵對關係,亦無勾串之可能,且與本案有關之另案交互詰問亦進行完畢,故被告與另案被告亦無勾串可能或勾串之虞。又本案卷證繁雜,而被告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如被告仍禁止接見,無法將卷宗給予被告閱覽,對於辯護人與被告就卷證討論並不方便,實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請求解除被告之禁見,以保障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另被告與其親屬除了在庭相見以慰藉親情外,別無共聚天倫之管道,在此年關將近時刻,思念之情無以復加,參以被告母親已年屆80歲高齡,如再飽受思念之苦,不僅有害於老人家身心,萬一有何不測,更將造成被告與其母親終生遺憾。何況,被告之親屬亦不認識其餘共犯,當無幫助其餘共犯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故請求部分解除被告之禁見,准予被告接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

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志堅、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連世宗,以及證人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雖承認出借槍

彈予白日昇,但對於為何同意出借槍枝,以及白日昇因借得槍枝需付出何等代價,事後如何取回槍彈、如何聯繫張文龍投案、何以張文龍投案時僅繳出手槍1 支等節,其陳述內容與林志堅、陳進賢、張月圓、張文龍、藍輝成、連世宗,並非一致,被告之另一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聲請將被告林志堅改列為證人予以傳訊,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自屬無憑。而被告就起訴書記載其憑仗「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分別介入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間之股票金錢糾紛,介入王麗島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藉此賺取報酬,並藉機向A4進行勒索,以及指揮林志堅及其他「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號召500 人,參加李照雄公祭,另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保護費,否則前往方世勇經營之商店滋事等事項,與同案被告楊竣宇、曾盈進,以及證人凌志成、沈春雄、秘密證人A4、A5、A6之證述情節,互不相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提出之前開刑事準備程序狀,除聲請傳喚林志堅外,亦聲請傳喚證人洪進雄、楊竣宇、曾盈進、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沈春雄,此有100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狀1 份附卷可憑,而依秘密證人A1之指證,林志堅、楊竣宇、曾盈進、凌志成、周超雲、余昱喜、沈春雄均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之成員,則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操控整個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被告以其為犯罪組織首領之地位,衡情會對組織成員造成相當之壓力,聲請人主張相關證人與被告立於敵對關係,而無勾串之可能,亦有未合。至於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被告僅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該案於審判期日進行之調查證據,其範圍並未及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99年度重訴58號),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於合併審理前所進行之程序,既然與被告之被訴99年度重訴5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則該案之審理進度如何,實與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判斷無涉,聲請人以另案(即原起訴之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勾串之可能,難認有理由。此外,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將造成禁見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無法親人會面之遺憾,此乃禁止接見通信之不得不然結果,而准許被告與一定親等之親人會面,因被告可能透過親人之傳達,而對相關共犯或證人進行恫嚇、利誘或人情關說,如此,不但妨礙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再於防堵被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目的,且親人與被告會面,並無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以被告母親年邁,年關將近,為免發生不測,請求本院准予被告接見直系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亦難認有理由。另本院並未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被告正當防禦權利自不因禁止接見、通信而受限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