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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永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128號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板檢玉行一00他三一二八字第五八六二四號函對於蕭永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永哲前輾轉知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8 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37717號函通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29日板檢玉行10

0 年他3128字第自58624 號函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該限制出境處分顯非適法,理由如後:㈠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聲請人所犯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尤其本案告訴人所告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㈡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原處分做成之際,聲請人尚在另案執行中,斷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除有部分為收到通知書或傳票之情形外(送達地址非被告之住居所地,被告只能輾轉得知,有時未獲告知,本次限制出境之通知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地,被告亦僅得輾轉知悉),均遵期到庭及執行,而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更無逃亡或逃亡之虞。㈢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發生在民國97年,迄今已長達4 年,而告訴人主張聲請人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並於97年間業已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已存在,相關事實僅有法律判斷之爭議,斷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㈣又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規定之犯罪,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之情事。綜前所述,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條之1 之情形,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處分顯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為特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並將聲請人之護照予以返還,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偵查中之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均應依法定程序於訊問被告後為之。又「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前,自仍應先經訊問之程序方得為之。

三、經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3128

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8 月29日以板檢玉行10

0 他3128字第58624 號函文,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送達或通知被告。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8 日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37717號函通知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罪案件未結依法禁止出國,並將該函文送達至「彰化縣○○鎮○○路○○○ 巷○ 號」,於100 年9 月14日由被告之嬸母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再者,上開函文之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 巷○號」,經調閱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被告從未設籍於該處,且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在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明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 段正泰五巷18號

5 樓」,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是亦難認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檢察官前開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件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起算聲請期間,是應認本件聲請尚未逾5 日聲請撤銷處分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自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已如前述,而依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28號案卷核閱後可知,該署在該案偵辦中,於99年8 月15日僅由檢察事務官提訊被告加以詢問,惟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6之3 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所為處理詢問被告之事務,自與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訊問程序有別。而遍查全卷,迄至檢察官於99年8 月29日對被告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前,均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曾為訊問程序,況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始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亦難認在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有何檢察官不能對被告為訊問之情事。再者,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0日函詢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0日檢送告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22日之聲請狀1 份為據,而依該聲請狀之記載乃係以被告於99年9 月出獄後,極可能再度未依期到庭,甚者有逃亡等情事,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審判,避免妨礙訴訟進行,應於被告出獄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9日始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然檢察官早於100 年8 月29日即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並未另行敘明處分生效之起算點,自應認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自100 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則該當其時,被告既仍在監執行,實難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檢察官之前揭處分,亦難認妥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既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100 年度他字第3128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8 月29日以板檢玉行100 他3128字第58624 號函文,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符合上揭法律程序之規定,且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檢察官所為前揭處分,有所憑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返還護照一節,惟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護照,已據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28號全卷無訛,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10月25日亦函覆本院稱該署並未查扣被告之護照,復有函文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有所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與本案並不相涉,自不受本件裁定結果所影響,而仍有其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