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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紘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竊盜

主 文林紘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紘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紘德因犯竊盜等共37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