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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金榮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板院輔刑親96矚重訴6 字第052951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張金榮出境、出海之處分,解除之。

理 由

一、被告張金榮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榮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無再行限制被告張金榮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張金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以被告張金榮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張金榮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在案。被告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判處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