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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永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閱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卷宗,聲請人即被告蕭永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曾於民國98年10月8 日、99年4 月1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為相關答辯,就其本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當知之甚詳。詎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指定99年8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嚴裕欽律師經傳喚、通知,均未到庭,再經指定同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其辯護人嚴裕欽律師亦未能敘明正當理由,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板檢玉執午緝字6982號發布通緝,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情,被告諉稱未接獲開庭通知云云,顯非事實。是本院據此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板院輔刑廷科緝字第0895號發布通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宜蘭縣蘇花公路134.6 公里處查獲,然因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月9 日為調查通緝犯之訊問後,即暫不另為強制處分,俟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衡酌上情,按前訊問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同年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並無違誤。被告以其未受羈押,逕遭限制出境、出海,指為違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受命法官於

100 年9 月3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及發還其護照,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