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蕭永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不服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4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審理中,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抗告。
是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