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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璁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璁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數罪併罰中各裁判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或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能由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之,而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未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自無從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1-10-20